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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趁无人之机潜入邻居葛某甲家,将其家中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电动车盗走,后放在楼观镇阳坡村郭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对盗窃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葛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葛某甲的报案材料、购车发票、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字(2013)83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