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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蔡亚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亚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林头镇槟榔竹竿岭村一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全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蔡亚全分三次通过使用其女朋友何佩英的手机,冒充何佩英的名义以办理离婚需要钱等理由向被害人李光贤借钱,骗取李向何的银行卡汇款7000元人民币,蔡将卡内的7000元取出后全部用于日常开销。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接李光贤报案后在东莞市高埗镇宫廷住宿将蔡亚全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亚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光贤的陈述,证人某某英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通话清单,银行客户凭条,手机截图,户籍材料,被告人蔡亚全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亚全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蔡亚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蔡亚全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蔡亚全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亚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俊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