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露诉被告万自力、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露,万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马新露,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自力,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追加)马雪梅,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马新露诉被告万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新露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万自力申请追加马雪梅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露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万自力、马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露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万自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万自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自力辩称,借款100000元应由牛力肆(马雪梅之夫,已死亡)负责偿还50000元,万自力偿还50000元。被告马雪梅愿意偿还50000元。经审理查明:牛力肆(2012年4月死亡)系马雪梅之夫,生前与万自力系同事关系。2006年5月23日,以万自力的名义购买了日本加腾挖掘机一部,2012年4月牛力肆去世后,马雪梅等牛力肆的继承人与万自力因挖掘机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6月25日,马雪梅、万自力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周湾村委在该村委负责人曹四保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购买钩机各自投资股份(以双方各自有效票据进行投资核算);2、所购新钩机2006年6月11日-2007年3月底(合伙经营已结算清);3、2007年4月初至2008年11月底由万自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负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享有独自的债权债务);4、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底由牛力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担负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享有独自的债权债务);5、处理卖掉钩机,按投资股份比例分款;6、在各自独立经营期间双方所发生相互款项视为借款,相互偿还或以还钩机款为投资股额。马雪梅、万自力及主持调解人曹四保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三里河乡周湾村民委员会公章。后马雪梅等人与万自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万自力与牛力肆合伙购买日本加腾挖掘机一部,二人在购买和经营挖掘机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双方的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进行约定,且2012年6月25日的合伙结算协议也没有明确双方的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仅约定以双方的有效票据核算各自的投资比例,但庭审中,马雪梅与万自力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比例,因此认定挖掘机系牛力肆、万自力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共同共有,并在此基础上对挖掘机进行了分割。万自力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2)确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2006年9月1日,牛力肆、万自力共同向马新露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牛力肆生前与万自力个人合伙经营挖掘机,二人对挖掘机共同共有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定,因此,牛力肆、万自力对合伙期间所借原告马新露100000元款应各自负责偿还5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马雪梅与牛力肆是夫妻关系,牛力肆死后,马雪梅应负责偿还牛力肆应偿还的50000元,庭审中万自力、马雪梅都表示愿意偿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马新露只要求万自力偿还100000元中50000元借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的50000元借款马新露不得再向万自力主张权利。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自力偿还50000元借款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新露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新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万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