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礼恭、吴素婷、翟秀荣与被告郑红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恭,吴素婷,翟秀荣,郑红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礼恭,男,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宁陵县。原告吴素婷,女,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址同上。系赵礼恭之妻。原告翟秀荣,女,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赵礼恭儿媳。委托代理人赵传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特别授权。系赵礼恭之子。被告郑红诗,男,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礼恭、吴素婷、翟秀荣与被告郑红诗健康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恭、吴素婷、翟秀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3年11月17日晚,原告赵礼恭回家时看到其家西北角有堆火,原告赵礼恭怕失火就喊“小心些,别失火。”没人答应,原告赵礼恭就拿扫帚把火与叶子扫开,当时被告在火西面烤火,另外两人在被告家门口说话。被告就说“你敢往西扫”,原告说“往西扫又怎么样”。被告起来往原告赵礼恭脸上打了一拳,原告赵礼恭倒在沟里,原告赵礼恭起来后又被打到沟里,这时那两个人拉也拉不住。原告吴素婷出面劝阻时,被告又用拳把吴素婷打倒在地,事后报警,原告赵礼恭、吴素婷被送往宁陵县人民法院治疗。在第二天下午,被告从县里回来,经过原告翟秀荣家门口后下车,冲到屋里还威胁翟秀荣及家人,后原告翟秀荣夫妻两人与被告在大路上理论。被告想开车走,原告翟秀荣不让被告走。被告扬言说“要开车撞死你”,被告真的把原告翟秀荣撞了1米多,被告下车拿砖就砸原告翟秀荣,被人拉住。原告翟秀荣报警,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胸脊内伤至今不愈,还在治疗中。后经逻岗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4200元后,再也不管,2013年11月25日派出所将被告治安拘留。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分别为:原告赵礼恭6000元、原告吴素婷7000元、原告翟秀荣7000元。被告郑红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赵礼恭、吴素婷在发生纠纷的当天检查身体并没有问题,其中原告吴素婷在医院检查没有问题,原告赵礼恭也自我感觉没有问题,但时隔两天之后,两原告才去住院,而住院病情是老年病与外伤无关;2、原告翟秀荣本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且在治疗期间作了很多没有必要的检查,且被告已支付3000元已经弥补了原告翟秀荣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礼恭、吴素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翟秀荣在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礼恭出院结算清单1份,证明赵礼恭住院1天所花费医疗费87.8元;2、原告吴素婷出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吴素婷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22.9元;3、原告翟秀荣出院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翟秀荣住院11天所花费医疗费3739.85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赵礼恭的治疗预交800元,为原告吴素婷预交1130元;2、原告吴素婷、赵礼恭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是老年性疾病,并不是外伤。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宁陵县逻岗派出所调查笔录11份、伤残鉴定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庭审中三原告对其申请调取逻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事实;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属实,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是因打架引发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赵礼恭、吴素婷预交1930元、为原告翟秀荣已支付3000元。对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逻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翟秀荣站在车前不让走有人劝她离开,她不离开”属实,其余均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逻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因双方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询问笔录中与处罚决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异议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成立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3年11月17日晚上9时许,原告赵礼恭与被告郑红诗因烤火发生争执。在二人争执过程中,被告郑红诗将原告赵礼恭摔倒,原告吴素婷出面劝阻时,被告把吴素婷打倒在地,事后报警,原告赵礼恭、吴素婷于2013年11月19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原告赵礼恭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87.8元,原告吴素婷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322.9元。被告郑红诗为赵礼恭预交款800元,为吴素婷预交款700元。因此纠纷被告郑红诗于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开车将原告翟秀荣撞伤,原告翟秀荣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739.85元,经鉴定原告赵礼恭和翟秀荣的伤均为轻微伤,被告已支付原告翟秀荣医疗费3000元。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将被告郑红诗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三原告致伤,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赵礼恭医疗费87.8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共计237.8元。被告在原告赵礼恭住院期间已预交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吴素婷医疗费2322.9元、误工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4422.90元。被告在原告吴素婷住院期间交款7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吴素婷(4422.9-700元=3722.9元)3722.9元。被告开车故意将原告翟秀荣撞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翟秀荣医疗费3739.85元、误工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护理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5479.85元,减去被告为其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翟秀荣2479.8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诗支付原告赵礼恭赔偿款237.8元。(已支付800元)二、被告郑红诗支付原告吴素婷赔偿款3722.9元。三、被告郑红诗支付原告翟秀荣赔偿款2479.85元。四、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吴素婷、翟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袁冠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