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先后二次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实施盗窃,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97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先后二次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实施盗窃,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97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绣品街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玉石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之际,窃得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8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3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中路某服装店内,窃得该店员工被害人季某某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55元。破案后,全部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季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了各自被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品牌。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和特征。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