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李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惠纶吊顶材料经销部,连云港昌科贸易有限公司,史凡非,卞晓惠,王海,李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25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惠纶吊顶材料经销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78号(6区18-19号)。负责人史凡非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昌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4号楼2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卞晓惠被告史凡非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晓惠被告王海被告李惠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惠纶吊顶材料经销部、连云港昌科贸易有限公司、史凡非、卞晓惠、王海、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