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白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7月2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3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石化庙山湖加油站工程,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人白某。2012年6月至12月,白某拖欠1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57644元。2013年1月31日,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白某于2月2日16时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后白某逃跑藏匿至海南省海口市,7月29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抓获。10月8日,白某近亲属筹集资金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表、发放工资证明、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积极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单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