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襄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襄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岭,襄城县城关镇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本斌,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担。审判长 李 欢审判员 王翠真审判员 段占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