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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少坤与张忠林、姜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坤,张忠林,姜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少坤,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林,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姜玉兰,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少坤与被告张忠林、姜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坤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林、姜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坤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忠林、姜玉兰因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书写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忠林、姜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林、姜玉兰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张少坤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林、姜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林、姜玉兰向原告张少坤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忠林、姜玉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忠林、姜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林、姜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忠林、姜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