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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红芳与张国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际,陈红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际。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芳。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际因与被上诉人陈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21时31分许,陈红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塔桥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甪里街口,与沿甪里街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红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查明该事故的肇事车为苏E××××ד吉利”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际,肇事者及车辆至今未查获。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红芳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耻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7359.25元。陈红芳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1人。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再查明,陈红芳在事故发生前在嘉兴市枫杨社区桂林坊租用他人车库开设麻将馆(开心棋牌室)。2013年12月25日,陈红芳以张国际所有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陈红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已经过期,张国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国际赔偿陈红芳各项损失27539.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国际承担。张国际在原审中答辩称,车辆已经转卖了,不愿意赔偿陈红芳损失,其他的情况张国际也不了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了事故的责任,原审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由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予以认定。因张国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苏E×××××小型轿车已转让交付,其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及不享有运行利益的事实,而苏E×××××小型轿车一直登记在张国际名下,故对其抗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张国际作为该车车主,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鉴于事发时车辆驾驶员逃逸且未查获,身份未能确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车辆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应对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际在清偿本案债务后,可根据已转让车辆的事实或今后如能查明肇事司机的情况,另行向受让方或肇事司机行使追偿权。原审确定陈红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59.25元;2.误工费10536.32元。陈红芳的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为计算依据。陈红芳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确定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私营单位”标准即32048元/年计算,陈红芳的误工费为10536.32元(32048元/年÷365天×120天);3.营养费600元。陈红芳的伤情有营养期的评定,予以认定。原审根据陈红芳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2634.08元。陈红芳的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为计算依据。由于陈红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确定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私营单位”标准即320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34.08元(32048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120元。陈红芳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审根据其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情确定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7.鉴定费700元;8.修理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914.65元,由张国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国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红芳各项损失22914.65元;二、驳回陈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张国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张国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举证规则,在没有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及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草率地判决,是错误的。一、嘉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1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者及车辆至今未查获,此次交通肇事尚处在调查阶段,法院在实际侵权人并未查获、案件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即判决张国际承担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二、张国际及张某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已实际转让给张某,并已交付。车辆交易合同及调查笔录都能直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2年6月11日由张国际转让给张某。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张某,而非张国际,原审应调取交警调查笔录而未调取,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赔偿。据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承担,原审直接判决由张国际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陈红芳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国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张国际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该大队分别对张国际、案外人王智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张国际质证后认为,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2年6月11日由张国际转让给张某,张国际不是车辆所有人。陈红芳质证后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原审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张国际完全有能力在原审中举证而未举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外,从内容上看,两份笔录均系一方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并未经警方调查核实,相对人也无法确认,故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在起诉前,张国际完全有能力在原审中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张国际在原审中未予提供,也未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且陈红芳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仅凭两份询问笔录,没有车辆已办理过户或车辆转让款支付凭证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等事实。二审中,张国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在庭审中称:其是做二手车中介的,张国际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其后,其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王智,当时车子是在张家港交付的,但车子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其当时因为忙,没有到交警队,张国际和王智到交警队配合了调查。张国际对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其认可该证言,该证言与交警队对案外人王智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衔接。陈红芳对张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一会陈述张国际将车辆转让给他,一会又说他作为中介将车辆卖给案外人,现案外人并没有确认,仅凭案外人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不能证明事实真相,故该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张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国际是否应承担赔偿张某损失的责任。陈红芳向原审起诉时请求张国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张国际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际在原审中仅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车辆交易合同一份,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或申请调查取证。在车辆驾驶员逃逸且未查获,张国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判决张国际对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张国际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张某,对此主张,陈红芳一方予以否认,根据张国际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张国际、王智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同时张国际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从这两份询问笔录和张某的证人证言来看,张国际陈述涉案车辆由张国际转让给做二手车中介的张某,张某陈述又转让给王智,王智陈述其是做二手车中介的,又将车辆转让给其他人,无法判断涉案车辆的实际受让者,且仅凭张国际、张某、王智的陈述及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协议书,无法确定车辆是否确有转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物权的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陈红芳请求登记的车主张国际承担责任,而张国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交付给他人,其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及不享有运行利益的事实,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肇事司机的关系,在此情形下,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张国际应当承担对陈红芳的赔偿责任。今后张国际如有证据证明车辆确已转让或能查明肇事司机的情况,可另行向受让方或肇事司机行使追偿权。综上,张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国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