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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与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胡伟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负责人:潘光毅。委托代理人:黄建达、黄明亮。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建。被告:胡伟达。被告:庄献谦。被告:江新建。被告:胡道生。被告:胡圣丹。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达、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江新建、胡圣丹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3日,被告胡道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3日,被告胡伟达与原告签订8531320120000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伟达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4日,被告庄献谦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胡伟达在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为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最高限额40万元的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系其与被告胡伟达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4日,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85311201200082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鞋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48048元、期内复利3449.7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48048元、期内复利3449.7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计448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号为85311201200082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号为8531320120000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由被告胡伟达在140万元限额内,被告庄献谦在40万元限额内,被告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在63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复利情况。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审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六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伟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庄献谦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及被告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出具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伟达、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为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胡伟达、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依法均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献谦承诺被告胡伟达的相关担保债务系其与被告胡伟达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献谦依法应在承诺范围内与被告胡伟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8048元、复利3449.7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计448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伟达依据8531320120000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4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庄献谦依据其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在4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被告胡伟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江新建依据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在6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胡道生依据其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保证函》,在6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胡圣丹依据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在6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胡伟达、庄献谦、江新建、胡道生、胡圣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