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77号原告唐某。被告童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童某乙,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比较平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经常上网,不顾及家庭和小孩。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小孩感冒,原告让被告去门口药店买感冒药,但被告在玩电脑,就是不肯去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第二天被告在未与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关心过原告和小孩,也未给家里和小孩承担过生活费。原告认为,在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及儿子出生情况。被告童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不是没有家庭责任心,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工作、生活。当时离开是因为原告的弟弟要打被告。儿子的教育费有付过。最好不要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聊天建立联系后,被告找到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工作的一家加油站并与原告一起工作和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童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跟随原告父亲从事室内装璜工作,原、被告及儿子与原告父母一家居住在一起(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180号501室)。2012年6月,因儿子童某乙感冒,原告让被告去门口药店买感冒药,但被告在玩电脑而没有及时去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的弟弟看到后,声称要打被告。第二天被告遂离开住所,自行打工生活,至今未回去过。期间曾负担过儿子的教育费用,自2014年起未付过任何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行恋爱并同居、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面对婚后的生活、工作问题,夫妻双方应当齐心合力予以解决,而不宜采取离家外出、分居生活的方式来处理。夫妻双方的互不往来,只会淡化夫妻感情,并不会有利于夫妻矛盾的解决。希望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体谅和包容,从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和对待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