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完德垮与被告兰木措、冷知多杰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德垮,兰木措,冷知多杰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完德垮。委托代理人韩淑萍,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木措。被告冷知多杰。原告完德垮与被告兰木措、冷知多杰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守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德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淑萍、被告兰木措、冷知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德垮诉称,原告与被告兰木措的丈夫高太(已去世),被告冷知多杰在2003年藏历7月22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牧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交付高太、冷知多杰50只母羊,其两人每年交付原告25只小羊羔,合同期为四年(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合同到期后,高太、冷知多杰将50只母羊返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50之母羊交付给被告方,但被告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2005年给原告一只母羊(作价550元)、4只山羊(作价800元)、2头牦牛(作价600元)、1头大牦牛(作价1100元)共计3050元,并且让原告使用了被告的165亩草场(一年)按当时草场流转金1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650元,按当年的每只羊羔200元计算,25只羊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尚有300元未给;2007年让原告使用了被告的227亩草场,按每亩10元计算合计为2270元,按当年的每只羊羔25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为6250元,被告还欠3980元;2009年,原告使用了被告的808亩草场,按当年每亩13元的流转金计算,流转金为10540元,按当年每只羊羔300元计算,合计7500元,被告多付3004元,在后几年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均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1、要求原告给付50只母羊或者按市场作价赔偿;2、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羊羔作价款42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木措、冷知多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此事在2007年经村委会的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当时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按照协议内容原告在2009年使用了被告方的800亩草场,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方不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完德垮与被告兰木措丈夫、被告冷知多杰之父高太(已去世)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了牧业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四年。双方约定由原告完德垮交付高太50只母羊,承包期间高太在保证母羊数额不变的状态下,每年给原告25只羊羔,给付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合同期满50只母羊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只母羊交付于被告方,被告方为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只是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给付原告一只母羊、4只山羊、2头牛犊、1头牦牛,原告在2005年使用了被告方的164亩草山、2006年使用了被告方的227草山。另查明,被告家因高太生病,家庭债务沉重。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5月1日将被告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完德垮)召集在一起专门对债务问题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了书面协议,以被告方的808亩草山的使用权抵债并依次排序。原告完德垮也参与了调解但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此协议中写明原告于2009年使用被告方的808亩草山已抵偿高太、冷知多杰二人依照承包合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原告完德垮于2009年依照协议内容使用了被告方的808亩草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牧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高太、冷知多杰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了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一份及草山使用分配明细表一张,证实此事由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形成书面协议。对于原告方提供牧业承包合同,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牧业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辩称其不同意协议的内容也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承认在2009年依照协议内容使用了被告家的808亩草山。证人贡洛、罗布藏、索南才让的证言证实被告家的债务问题(包括完德垮的)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形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依据该协议使用了被告家808亩草山。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太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高太因病去世,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5月1日对高太家债务问题召集全体债权(包括原告完德垮)人进行了调解以被告家的808亩草山使用权抵债,形成了书面协议并制作草山使用明细,由各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完德垮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已按照协议的内容于2009年使用了被告兰木措、冷知多杰家的808亩草山,应视为其同意协议的内容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原告方提供的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完德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完德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守 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