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5161号罪犯李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展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展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展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杨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