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居住两省,相隔千里,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婚姻基础,虽则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左右,但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3、凤翔县糜杆桥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刘锁劳、李海云笔录各1份。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刘锁劳、李海云笔录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且刘锁劳、李海云在调查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4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1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独自离家出走,不久双方即失去联系,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交流,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其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尤其从2011年10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