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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份认识,2009年4月9日结婚,婚后没有孩子。因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孩子,被告母亲非常不高兴,排斥我,为此我们经常吵架打闹,我们已经分居10个月了,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们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