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王飞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飞及其代理人阮景芳、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代理人代伯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5月16日15时20分,被告丁喜玲驾驶豫B77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曹路28号线杆处,与苏楠驾驶的豫BH77**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丁喜玲驾驶豫B77H**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王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查、做出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喜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楠、王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丁喜玲所驾驶的豫B77H**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苏楠所驾驶的豫BH77**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并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给原告已造成十级伤残,车辆经评估也遭受重大损失,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76.77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00×153=15300元、护理费100×34=3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900元、评估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丁喜玲已支付的56000元,以上共计9651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已通知被告丁喜玲出庭应诉,作为交强险被保险人只有出庭应诉才能查明她实际垫付的费用数额,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实际数额。对于原告王飞诉求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大地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交强险合同第10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诉讼与鉴定费用,不赔偿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BH77**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发生该车辆驾驶人苏楠不负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100元内承担责任,另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多方事故应按照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5时20分,被告丁喜玲驾驶豫B77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曹路28号线杆处,与苏楠驾驶的豫BH77**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丁喜玲驾驶豫B77H**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王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喜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楠、王飞不负事故责任。丁喜玲驾驶的豫B77H**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苏楠驾驶的豫BH77**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3776.77元。2013年10月19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飞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丁喜玲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丁喜玲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飞在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77H**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H77**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377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3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2364.02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34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以支持5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0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原告可另案向本案肇事司机丁喜玲主张。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的诉讼请求,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飞医疗费737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及营养费3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余64136.77元应由本案肇事司机丁喜玲负担,丁喜玲已支付的医疗费56000元,下余8136.77元原告可另案向丁喜玲主张。原告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2364.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赔偿53049.0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下余1800元原告可另案向丁喜玲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各项损失共计65049.0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三、原告王飞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瑞卿审 判 员 李根正人民陪审员 赵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