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山东省梁山县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何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山东省梁山县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何树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文英。委托代理人郭云新。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梁山县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何树国。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原告李文英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郭云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新、马国平,被告何树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梁山县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华达货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英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55分,被告何树国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542KM处时,与顺行的郭云新驾驶的无牌LZX48Q型两轮助力车相挂,当场造成车损,郭云新、李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树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树国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梁山华达货运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文英的医疗费34299.70元、误工费3039元、护理费288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共计98371.70元。被告梁山华达货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何树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保济宁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55分,在105国道山东省东平县542KM处,被告何树国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行的郭云新驾驶、李文英乘坐的无牌LZX48Q型两轮助力车相挂,造成车损,郭云新、李文英受伤。原告李文英随即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4年1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2803.7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对症治疗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注意复查。出院后,原告李文英多次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及肥城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96元。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树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7日,本院出具(2013)东民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从被告何树国交纳的保证金中先予执行给原告李文英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文英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英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告李文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由被告安华农保济宁支公司先行赔付,出院至定残前一日84天的误工费主张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郭强郭某某1人护理,郭某某系烟台泰利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扣发工资证明、2013年2月-11月薪酬发放表、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复印件,郭强2013年2月-11月平均工资为3761元。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山华达货运公司,被告何树国称其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梁山华达货运公司,梁山华达货运公司收取管理费,但未提交挂靠合同及缴纳管理费的单据等相关证据。该车在安华农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文英及被告何树国均陈述该车在人民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查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相关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英与被告何树国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55分,在105国道山东省东平县542K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树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东平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花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其出院后又多次在其他医院和药店花费检查费及药费,系自主行为,应视为非合理支出,该费用不应由责任承担方赔偿,故该花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文英的损失为:医疗费40803.7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44.40元(29.10元/天×84天)、护理费2758元(3761元/月÷3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鉴定费2210元,共计9113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商业险保险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手续,无法查明该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投保人可另行主张。本案被告何树国自认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梁山华达货运公司,结合登记车主系梁山华达货运公司,何树国在车辆被保全后缴纳保证金等事实,对其陈述应予采信,被告梁山华达货运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何树国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在何树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4.40元(29.10元/天×84天)、护理费2758元(3761元/月÷30天×22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合计57682.40元;二、被告何树国赔偿原告李文英剩余医疗费30803.7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3453.37元,因被告何树国已先予执行1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23453.37元;三、被告山东省梁山县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何树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59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759元,由被告何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何静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