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谢小兰与郭元、袁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兰,郭元,袁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谢小兰。被告:郭元。被告:袁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浙富大厦*楼***楼,注册号:330122000022633。负责人:黄莉,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劲,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谢小兰与被告郭元、袁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袁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兰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元驾驶属被告袁宏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白云源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恒基车业门口,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郭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郭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036.03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086.58元(19天109.82元/天)、护理费329.46元(3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修车费42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147.07元,并由被告袁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小兰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及该事故由被告郭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袁宏所有,被告郭元驾驶该车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3036.03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院建议休息15天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425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郭元、袁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296.85元,应予扣除;误工时间应按18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误工费应按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不予赔偿;结合就医次数,交通费按40元计算为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经质证,原告谢小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证明的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元驾驶属被告袁宏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恒基车业门口,与同向右侧原告谢小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郭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小兰受伤后即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在该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至1月14日。先后用去医疗费3036.03元。其中,被告郭元支付了医疗费2096.93元。2014年1月14日,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谢小兰休息15天。原告谢小兰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25元。另查明:原告谢小兰自述其在桐庐县城的宋家土菜馆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其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时,由其丈夫护理。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谢小兰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的时间及该院建休证明,应按18天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依据原告谢小兰自述的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应按每天85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谢小兰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天85元;虽然原告谢小兰未住院,但其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时,每天均输液,结合其伤情,原告谢小兰要求赔偿3天的护理费,尚属合理,且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小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同意交通费赔偿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小兰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谢小兰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36.03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530元(18天×85元/天)、护理费329.46元(3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二轮电动车修理费42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550.49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依照相关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用,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现原告谢小兰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全额赔偿。但鉴于被告郭元已支付了医疗费2096.93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谢小兰赔偿款3453.56元,被告郭元已支付款项,可由被告郭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要求赔偿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小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0.49元(含非医保费用),扣除被告郭元已支付了2096.93元(该款由被告郭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345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