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曹吉华、庄树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曹吉华,庄树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10层B座。法定代表人王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嫣,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墩集村。法定代表人曹吉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永全,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城东工业园区炮车大道西侧、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永新。被告曹吉华,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庄树娥,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振,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公司)诉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庄树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嫣、被告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全、被告曹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庄树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爱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再保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再保公司按照金翔公司对租赁物、供应商的选择为金翔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金翔公司使用,金翔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再保公司支付租金;为方便采购租赁物,经金翔公司要求,再保公司同意委托金翔公司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同日,再保公司与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景公司)、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和庄树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鑫美景公司、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和庄树娥均为金翔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再保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金翔公司账号及金翔公司指定的江苏海恒建材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支付1378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翔公司应分3期支付手续费,第1期为555000元,第2期为416250元,第3期为277500元;金翔公司还应向再保公司按月支付租金432173元,共计36期,租金总额为15558228元。但金翔公司仅如约支付了前6期租金及第1期手续费,而后出现租金拖延支付和不付的情况。后经再保公司多次催要,金翔公司陆续又支付了第7、8、9期租金及1027827元。截止起诉之时,金翔公司已拖欠多期租金及第2期手续费,构成根本违约,再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扣除已付的保证金和陆续支付的款项,要求金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手续费、名义货价,鑫美景公司、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庄树娥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金翔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1668671元(月租金432173×27个月)、违约金777911.4元(租金总额15558228元×5%)、手续费693750元(416250+2775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扣除保证金1387500元及陆续支付的495654元、532173元,合计应付10735005.4元。2、鑫美景公司、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庄树娥向再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对鑫美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再保公司撤回对鑫美景公司的起诉请求。原告再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苏再租(2012)租赁字第00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苏再租(2012)委托字第0023号《委托购买协议》各一份及附件;第二组证据:苏再租(2012)保字第0023-2、0023-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第三组证据:《支付表》一份;第四组证据:2012年6月19日的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两份;第五组证据:保证金收据一份、第1期手续费发票、第1期至第9期租金支付凭证及租金发票;第六组证据:加工订做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以上六组证据拟证明:再保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向金翔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金翔公司仅交纳保证金1387500元、支付第1期手续费、第1至9期租金及1027827元,已拖欠多期租金和第2期手续费,再保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金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馨爱佳、曹吉华、庄树娥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翔公司、曹吉华、庄树娥共同答辩称:认可再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过高,对企业发展是一笔负担,如按照合同约定,亦无异议。被告金翔公司、曹吉华、庄树娥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再保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翔公司、曹吉华、庄树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再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六组证据对应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金翔公司已经向供应商全部支付完毕,但其中部分设备因金翔公司与供货方进行了变更,目前还未收到货。被告馨爱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金翔公司、曹吉华、庄树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馨爱佳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再保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苏再租(2012)租赁字第0023号)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再保公司)根据乙方(金翔公司)的选择和要求,与乙方及有关方签订附表所列买卖合同或委托购买协议或协议书及其他文件,并承担且仅承担根据金翔公司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所列附表、《支付表》和/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再保公司支付租金;第4款约定:按照本合同所列附表和/或《支付表》的约定向再保公司支付手续费。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百分之五(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应继续赔偿。同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之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3款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手续费的,除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以外,还应按照本合同第12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租赁物的购买、所有权、交付和验收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附表对租赁物的款项、买卖或委托购买协议、起租日、租赁期限、保证金(13875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手续费(第1期为555000元、第2期为416250元、第3期为277500元)、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432173元)进行了列明;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对租赁物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等进行了列明。同日,再保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编号:苏再租(2012)委托字第0023号)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再保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委托乙方(金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租赁物的购买事宜与供应商签订《销售合同》或《购买合同》等采购类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但乙方在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之前,应取得甲方的事先同意,并应将签署后的购买合同(包括附件或其他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提供给甲方。……若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与供应商已签署购买合同等采购类合同,则视为甲方委托乙方行使签署合同的权利。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合计与交易明细表中的购买总价数额一致,未经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购买总价与供应商另行约定。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保证从甲方处融入的购买价款专用于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之目的使用,不会以任何理由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或用于任何违法、违规之目的使用,否则应按照租赁合同(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第2款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附件1委托购买交易明细表中载明,鉴于乙方于2011年6月1日与江苏海恒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合同,于2012年4月25日与青岛东和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加工订做合同》,甲方对该购买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予以认可,该购买合同视为甲方委托乙方行使签署合同的权利,如果该购买合同的约定与本合同冲突,则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该附件还对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设备交付地址等内容进行了列明。该交易明细表中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一致。2、再保公司与馨爱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再租(2012)保字第0023-2号)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馨爱佳公司)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甲方(再保公司)保证,为承租人(金翔公司)在租赁合同(苏再租(2012)租赁字第002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范围: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13875000.00)、租息、手续费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248750.00)和名义货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等;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税金、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当期租金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甲方宣布租赁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两年。再保公司、馨爱佳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再保公司与曹吉华、庄树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曹吉华、庄树娥)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甲方(再保公司)保证,为承租人(金翔公司)在租赁合同(苏再租(2012)租赁字第002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与前述苏再租(2012)保字第0023-2号《保证合同》一致。3、2012年6月19日,再保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向金翔公司指定的江苏海恒建材有限公司账号汇款3375000元,向金翔公司账号汇款10500000元。同日,金翔公司向再保公司缴纳保证金1387500元和第一期租金,再保公司向金翔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和第一期手续费。同日,再保公司向金翔公司发出《支付表》一份,列明起租日为2012年6月19日;第1期手续费55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第2期手续费41625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第3期手续费2775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每期租金为432173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9日,从2012年7月19日起付至2015年6月19日止。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金翔公司已支付租金数额为4917384元,再保公司开具第1至9期租金发票9张,发票合计金额为388955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再保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口头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金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和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保证合同、支付表、银行承兑支付往帐凭证、保证金收据、第1期手续费发票、第1至9期租金发票、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保证合同、支付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约。再保公司依约向金翔公司及其指定的江苏海恒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货款,金翔公司应按约支付保证金、手续费及租金。金翔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到期租金,再保公司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金翔公司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金翔公司未按约逐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再保公司主张全部剩余租金11668671元(月租金432173×27)、违约金777911.4元(租金总额432173×36×5%)、手续费693750元(416250元+2775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扣除金翔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1387500元及后续支付1027827元,要求金翔公司支付10735005.4元,金翔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保公司要求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庄树娥就金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馨爱佳公司、曹吉华、庄树娥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金翔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再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馨爱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手续费、名义货价合计10735005.4元[其中全部剩余租金11668671元(月租金432173×27)、违约金777911.4元(租金总额432173×36×5%)、手续费693750元(416250元+2775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1387500元及后续支付1027827元]。二、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曹吉华、庄树娥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210元,由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曹吉华、庄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樊荣禧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雁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