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灵琴、李万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骏。被告:李灵琴。被告:李万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灵琴、李万满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次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琴、李万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灵琴经被告李万满担保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并经原告核定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李灵琴在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及超过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灵琴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0736.61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李万满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灵琴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736.61元及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59571.74元、滞纳金48211.27元、其他费用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万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交易卡流水、信用卡逾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李灵琴、李万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灵琴、李万满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灵琴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60736.61元及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灵琴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李万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灵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60736.6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李万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李灵琴负担,被告李万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