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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夏雄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夏雄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0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雄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夏雄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53×××95,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17562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9144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5624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91444.23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原告遂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3×××95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191444.23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但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息191444.2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透支本息191444.2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到期还款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及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代理审判员 钱 江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