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农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9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君(已起诉)于2013年8月19日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庄连水家,盗窃毛葱十袋,价值人民币1,680.00元;2、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君于2013年8月19日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任作文家,盗窃毛葱十二袋,价值人民币2,016.00元;3、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村民张文启家,盗窃毛葱二十九袋,价值人民币4,872.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5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