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晓林诉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晓林,别名:王小林,男,回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玲,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明,男,汉族,36岁,初中文化,个体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晓林与被告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林及委托代理人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民族圣里居住小区铁艺围墙制作安装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与其他几位农民工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8月工程结束,原告与被告吕明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3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吕明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明支付原告工资34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原件),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小林工资叁仟肆佰伍拾元(3450元),吕明,2013.9.28”证明被告吕明欠原告王晓林3450元的事实。被告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民族圣里居住小区铁艺围墙制作安装工程打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了欠工资345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告支付劳务费34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欠原告王晓林劳务费34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