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皮琴与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雪梅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琴,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雪梅,吴继传,杨燕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皮琴,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彭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屠仁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雪梅,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继传,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杨燕,女,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皮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小林、王世如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被告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琴诉称: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商办字第××号三层半房屋,是原告与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共有的非住宅房产,该房产因位于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六安红街项目的拆迁范围,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除该房屋,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宗雪梅、吴继传、杨燕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几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诉请:判令四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的三层半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商办字第××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本项目拆迁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知道并参与拆迁房屋的谈判,原告是默认了几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恶意串通或故意,更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拆迁面积为602.34平方米,补偿面积为872平方米。3.依据民法通则及其《合同法》第56条规定,即使该协议存在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被告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其他三被告仍然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宗雪梅答辩称:从主观上没有侵害到皮琴的利益,是不是需要所有人到场签字不清楚。被告吴继传答辩称:签协议时开发商讲需要我签字,我就签了,具体有无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不太清楚。被告杨燕答辩称:拆迁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原告皮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宗雪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继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杨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3.原告位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的共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人的事实。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另当庭提供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说明一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有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在宗雪梅处。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宗雪梅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房产证的确在我处,因他们都不在六安,我在六安。杨燕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因为房子出租、收租金均是我办理的,我认为能当这个家,且签字时通知了杨燕。吴继传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签字时我与宗雪梅去的。杨燕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签字时我没有去。对于宗雪梅代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雪梅、吴继传、杨燕无证据提供。本院认证:原告皮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皮琴与宗雪梅、吴杰传、杨燕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三层半的房屋,并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商办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皮琴,共有权人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建筑面积602.34平方米。2006年9月23日,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使用权面积173平方米,类型为出让。2013年元月1日,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形成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位于六安市梅山中路,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半,总面积735m2(一层33m2,二层317m2,三层317m2,其它68m2)。现经营快捷宾馆”。二、拆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六州首府3号楼下二层整层经营用房加一层一间商铺(现经营六州宾馆的房屋),回迁房屋面积872m2(其中一层57m2,二层815m2)”。……四、搬迁期限在签订协议后2013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全部房屋交付拆除。本协议落款处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乙方有宗雪梅、杨燕、吴继传的签名,没有皮琴的签名。庭审中,杨燕对于宗雪梅代为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2013年5月23日,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变更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拆迁房屋属于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共同共有,且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皮琴,而其却未与皮琴协商并签订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在皮琴对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予认可。此外,宗雪梅代为杨燕签字的行为也未得到杨燕认可。因此,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皮琴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变更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安徽六安世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