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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定代表人程先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王同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福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被告鑫凯公司委托代理荆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5月之间,依照远东公司与鑫凯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远东公司向鑫凯公司提供价值385000元的货物经远东公司多次催要货款,鑫凯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未予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凯公司给付远东公司货款385000元、判令鑫凯公司支付违约金408100元、判令鑫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远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4日远东公司分别与鑫凯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8日、远东公司分别向鑫凯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并经鑫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以此证明远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货物价值385000元。3、2013年8月1日远东公司以传真形式向新凯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及远东公司发货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时间,以此证明鑫凯公司应给付货款385000元及违约金408100元。被告鑫凯公司辩称:本案的纠纷我们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质量问题,两个案件有关联。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矛盾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过高,请求法庭已予酌减。被告鑫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鑫凯公司向远东公司发送的联络单及鑫凯公司业务户向其发送的4份联络单,以此证明远东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鑫凯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鑫凯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远东公司是单方行为应该以合同和送货单为准。远东公司对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鑫凯公司对远东公司的证据3提出了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的事实,但该证据对账单所载货款数额与送货单货物价值一致,且鑫凯公司当庭也予认可。远东公司对鑫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质证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4日远东公司分别与鑫凯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远东公司向鑫凯公司供给锂电负极材料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2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35元/公斤。检验期间:鑫凯公司应在接受货物之日起15日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在检验期内书面通知远东公司,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接收货物月结30天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到远东公司提供的账号。违约责任:如鑫凯公司没有获得远东公司同意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远东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金额X逾期天数X千分之一。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6份合同分别签订后,远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向鑫凯公司发送9次锂电负极材料1000公斤,最后一次发送锂电负极材料2000公斤。鑫凯公司工作人员张迎利、李秋菊分别在远东公司上述10份送货单上签收。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鑫凯公司未能给付货款,经远东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凯公司给付其货款385000元;请求判令鑫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鑫凯公司在收到上述10批远东公司的锂电负极材料后15日内未向远东公司提出锂电负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鑫凯公司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4日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远东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鑫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鑫凯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分别约定的月结30天给付远东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分别依据每份合同约定的予以计付,上述6份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明显高于远东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鑫凯公司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为宜(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付。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计付。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付。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付。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105000元中货款7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付。上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远东公司请求鑫凯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上述计算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鑫凯公司抗辩远东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乡市远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二、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乡市远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计付时间: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付。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计付。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付。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70000元中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货款3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付。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105000元中货款7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付。上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新乡市远东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750元,合计9825元由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浩审判员 : 汤 杰审判员 :李原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张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