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XX与郝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高××,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郝××,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11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8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生一子郝一某,2010年10月生一女郝二某。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务正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在酗酒后就对我打骂。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郝二某由我抚养,婚生子郝一某由被告抚养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3日生一子郝一某,2010年11月6日生一女郝二某。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充分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与被告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