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民、王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被告王德民,农民。被告王德军,农民。被告刘成武,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王德民从我行借款80000元,2012年4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德军、刘成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7513.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王德军、刘成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联保期间内在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德民的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德民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至2012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5166‰,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德民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3月1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7513.71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德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7513.71元,并归还自2014年3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德军、刘成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银监会出具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德民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又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德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德军、刘成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军、刘成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民追偿。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民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7513.71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本息共计117513.71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德军、刘成武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军、刘成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王德民、王德军、刘成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德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