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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俞建国与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国,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俞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盈芳。原告俞建国为与被告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国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四海公司的合作农户,负责向四海公司提供毛笋。自2010年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笋款合计18027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278元。原告俞建国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蒋海勋、王小良与被告四海公司构成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以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毛笋未付款清单及对张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毛笋未付款的金额为180278元,由四海公司的承包人蒋海勋之妻张静签字确认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个及内容摘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毛笋买卖关系,被告已就货款开具普通发票的事实;5.普通发票复印件(内含两张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易的对象为四海公司的事��。原告俞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申请证人周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曾为被告四海公司的司机,专门为老板蒋海勋开车,在四海公司工作已有三年左右时间,不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但大致了解原、被告的毛笋交易情况。每到收笋季节,原告将毛笋装车运至被告处,过磅称重,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交付过磅单,不开具送货单,被告根据双方按市场行情口头约定的价格以及原告出具的过磅单不定期的与原告结账,每结算一笔笋款,被告便收回相应的过磅单,并开具普通发票,这些发票由公司的出纳蒋海行保管;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7年开始在四海公司从事仓储员的工作,公司的老板是蒋海勋,原告根据四海公司每年的毛笋需求量向被告供应毛笋,过磅是蒋海行负责的,过磅后直接开给原告过磅单,这些过磅单是其他公司的旧票据,不清楚四海公司如何跟原告结账的。根据原告俞建国的申请,本院向奉化市国税局调取了四海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相关情况的资料一组。资料显示:2013年4月,被告四海公司开具了一组购货方为四海公司的普通发票,资料中未能显示投售人的名字,其中开具过两张票号为00005609、00005611的发票,显示的金额分别为92942元、98120元,此与原告提供的投售人为陈存刚的发票复印件所对应的票号、金额相吻合。根据原告俞建国的申请,本院向案外人王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王某乙陈述:四海公司的老板一直在换,张静是蒋海勋的妻子,该公司的出纳叫蒋海行,王某乙曾协助过四海公司的会计清理过该公司的财务,知道四海公司跟陈存刚等笋农做过生意,也确信被告尚欠这些笋农货款,但不清楚笋农的具体名字、供货的数量以��价格,也不清楚被告所欠的具体货款金额。王某乙曾向尚田派出所提供了票号为00005609、00005611的普通发票复印件,但找不到发票原件,其他发票多数由蒋海勋保管,少数在公司办公室里。被告四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盈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赵盈芳在笔录中陈述:四海公司的会计叫王某乙,出纳叫蒋海行(蒋海勋的妹妹),张静系蒋海勋的妻子。四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峰,先后变更为赵海芳、赵盈芳。当初蒋海勋承租了公司的厂房,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公司一开始由蒋海勋和王小良经营,王小良退出后就由蒋海勋一人经营至今,赵盈芳并不清楚公司是否跟原告做过生意,也不知道公司的账本、发票在何处。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综��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俞建国对证人证言、本院从奉化市国税局调取的资料以及对王某乙、赵盈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与证人证言、王某乙以及赵盈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被告四海公司与案外人蒋海勋、王小良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场地、棚屋、机器设备及商誉等无形资产整体租赁给蒋海勋、王小良,租期为九年,公司租赁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负担,与承租人无涉,被告不得干涉承租人的一切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蒋海勋自主保管、使用被告单位公章,对外以四海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原告俞���国与四海公司素有毛笋买卖业务,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应毛笋,被告不定期地与原告结账,截止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毛笋款180278元,对此,蒋海勋的妻子张静(负责管理公司内部生产业务)在“2013年毛笋未付款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认定,被告四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峰,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海芳,后又于2013年11月6日变更为赵盈芳。本院认为:被告四海公司与蒋海勋、王小良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则“承包经营协议”。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生产经营实际,蒋海勋、王小良系承包经营四海公司,以四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四海公司负担。蒋海勋以四海公司的名义收购原告的毛笋从事生产经营,毛笋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系四海公司,而非蒋海勋个人,故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毛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静既是承包经营人蒋海勋的妻子,又是四海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其在“2013年毛笋未付款清单”上签字对尚欠原告的毛笋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人周某、王某甲的证言以及本院对王某乙、赵盈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毛笋款1802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笋款180278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俞建国支付毛笋款180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