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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裴小梅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小梅,高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小梅,女,生于1972年3月21日,天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桢,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生于2004年2月16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小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天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小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小梅因与同村村民高某乙之间存在矛盾,2012年11月19日中午,在麦积区中滩镇演营村高某某家门口,将放学回家的高某乙儿子高某甲推倒在地后,用菜刀在其头部连续砍击,高某乙看见后大声喊叫着往跟前跑,裴小梅遂扔下菜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骨多发骨折、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顶叶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系重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小梅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裴小梅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案发后机主姓名为被告人裴小梅的电话曾拔打”110”经查属实,且通信时长达42秒,虽因时间较长通话内容己被系统自动删除,但证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成立。根据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裴小梅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虽属犯罪未遂,但被告人裴小梅持械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且侵害对象为儿童,并导致被害人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严惩处。因被告人裴小梅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身体重度伤残,被害人亲属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裴小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附民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高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25733/365)70.5元,护理费4089元;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1天,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25733/365)70.5元,护理费12831元;被害人高某甲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应根据其年龄、后续康复等情况确定,暂确定护理期限为五年(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28665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45585元。营养费14600元(每天20元,按73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61123.54元,后续治疗费34190元,交通费1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住宿费4600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裴小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裴小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1123.54元,后续治疗费34190元,交通费1715.5元,护理费14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14600元,住宿费46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69374.04元。(扣除己支付2万元,再赔偿249374.0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四、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裴小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杀人未遂,且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中午,公安机关接到高某乙报案称:其儿子高某甲中午放学在回家的路上被人用菜刀砍伤头部,现已送医院抢救,要求查处。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裴小梅案发后在家中被抓获的情况。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11月19日12时15分”110”接警中心有号码为152XXXXXXXX电话的呼入记录,但由于时间过长通话内容己由系统自动删除。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明,高某某在2012年8月殴打高某乙一事,由中滩派出所受理侦查,系治安案件;裴小梅称被高某乙涉嫌强奸一案,因时间等问题,证据缺失,无法查证。5、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菜刀一把,经裴小梅依法进行辨认,确认为其砍伤高某甲时所持作案工具。(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天水市麦积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对现场痕迹、物证进行提取的过程。2、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某、高某丙辨认,确认裴小梅为砍伤高某甲的人。(三)鉴定意见1、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2)549号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及右顶枕部头皮多发创伤、左额颞顶部多发骨折系被他人持锐器连续多次砍伤形成。高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骨多发骨折、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顶叶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系重伤。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13)46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血迹,菜刀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高某甲,支持该血迹为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13)法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被害人亲属委托鉴定,高某甲头部外伤系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4190元。4、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22662号裴小梅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裴小梅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主要受病态思维支配,但辨认能力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四)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乙证明,2012年11月19日,我看见裴小梅正在从头上打我儿子高某甲,我喊了一声就往前跑,裴小梅听到喊声后爬起来就跑并顺手将手中的菜刀扔在路旁。2012年8月5日,裴小梅和她丈夫高某某诬陷我强奸了裴小梅并将我殴打致轻微伤,随后由中滩派出所处理。裴小梅诬陷我强奸她敲诈钱财不成后,伺机报复我及家人。2、证人高某某证明,放学后我和高某甲、高某丙一起回家,我们并排行走,走到高磨组高某某家门口时,高某某家门口的巷道旁边站着一中年女性,双手捂在衣服里站着,我们没有理,继续向前走。我们走过了那个女人后就到了高某某的家门口,突然听到高某甲喊叫,我们回头一看发现刚才的那个中年妇女一把将高某甲从脊背后推倒在地,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左手按着高某甲的身体,嘴里骂着:”叫你把我们一家子害”,右手拿菜刀对着高某甲的头上一顿乱砍,高某甲喊着说:”饶命,饶命。”那个女人砍了七、八下以后,高某甲就没有声音了。与证人高某丙证言能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某证明,证明其发现高某甲被砍伤后帮助救治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证明,2012年11月19时中午,我在村口碰上裴小梅,她说交一些垃圾。大约离开裴小梅二三十米时,我听到有人喊叫和”啪,啪”的声音,我以为是谁在打小孩。后来我一回头看见高某乙正往高某某家门口跑,他的儿子头上满是血,裴小梅转身向村里的巷道跑去。5、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2月份,我发现我妻子裴小梅精神状态有些抑郁,我就带着她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看了两三次,大夫说是精神抑郁。到六七月份我发现裴小梅的病情加重了,我就带到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钱不多,所以没有住院治疗。回家后裴小梅对我说2011年10月的一天,她晚上因为照看猪崽时发现大门敞开,把她就吓晕了。她醒来发现炕边是邻居高某乙,她感觉自己被强奸了,高某乙就软言相劝,又说拍了她的裸照,以后要听他的话要和他好。裴小梅说她知道高某乙家有能人,我的脾气又不好,怕出事就没报案。后来我将高某乙叫到家里,高某乙在我面前承认确有其事,我说我现在在这里也活不下去了,在这地方我妻子的病也不会好,我把房院现在以6万元的价钱卖给你,我在这里不住了,高某乙说他买不起,但可以给裴小梅出钱看病,我叫他写事情的经过,他不写。过了几天我很生气,有一天我冲进高某乙家将他打了几下。大约2012年8月份的一天,高某乙对裴小梅瞪眼,把她吓的跑回家一屁股坐到地上。我问了情况,顺手拿起锁子的链条,冲出去对着高某乙的后背一顿乱打,这次事高某乙到派出所报了案。案发当天我在我姐家,接到儿子高某电话说裴小梅将高某乙的儿子砍伤了。派出所的人来我家抓裴小梅,我儿子高某就说:”你们这些吃闲饭的,报案了也不处理”,就和派出所的人推推搡搡。6、证人高某证明,2012年11月份我回来发现母亲身体不好,精神抑郁严重。2012年11月19日早上,我们一家吃完饭后,父亲去了姑姑家,我在榨油坊里,我母亲裴小梅到小卖部和榨油坊转了一圈后就出去了,具体什么时间我没有注意,过了一段时间,她回来了,脸上有血,嘴里喃喃自语:”我把他给杀了”。父亲回到家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派出所的人要带走我母亲裴小梅,我就骂:”你们派出所是个干啥的,半年了干啥着呢?”他们带着我母亲走了,我凑上前被我父亲和高某某拉住了。7、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11月19日12点多,我在村委会,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裴小梅把高某乙的儿子给砍了。小孩送走后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村上有人说裴小梅朝庄边跑了,我就领着警察在村边找了一圈,没找见我又把他们领到高某某家门口。我们过去时,高某某和他儿子高某在她家门口站着,高某某看见我们过来了就喊着说,派出所的人来了,刚喊完,裴小梅就从她家小卖部里出来了。我们就往跟前走,高某某的儿子高某乘我们不备就冲过来朝着一名警察脸上打了一拳。我和高某某拉着,高某某的儿子当时情绪很激动,后来就被拉到他家的榨油房里了,派出所的人就把裴小梅带走了。(五)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砍我的是我们村上的一个女人,我叫不上名字,当时我的同学高某丙,高某某都在场。(六)被告人裴小梅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丈夫高某某在前面小卖部睡,两个儿子在学校住宿,家里就我一个人,邻居高某乙从墙上翻进来把我压倒在我家炕上强奸了,强奸之后他威胁我说他家里有人,让我把被强奸的事不要对任何人说,也不要报案,隔了一两个月他又翻门进来把我强奸过两次,我也就一直把我被强奸的事压在心里,后面渐渐感觉神经出了问题。然后我丈夫就把我带到天水三院、一院先后检查了几次,在今年我神经异常严重时我就把高某乙强奸我的事告诉了我丈夫高某某,我丈夫就把高某乙打了一顿,高某乙就报了案,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叫去把打高某乙的事处理了。此后我一直感到心理压力大,特别急躁,今天早上我想到被强奸的事被丈夫知道了觉得没脸见人,我就想着也让高某乙付出代价。于是12点钟学生放学时我就从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高某乙家门附近的路上等着,看到高某乙的儿子过来了,我就冲上去往高某乙儿子的头上一顿乱砍,看见高某乙的儿子倒在地上后我把菜刀扔在了路边,之后就回家了。原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移动公司交费收据及通话详单凭条,证明登记机主为裴小梅的手机(152XXXXXXXX)于2012年11月19日12时17分曾拔打”110”,通信时长42秒。2、甘肃省门诊病历及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化验单据,证明裴小梅确曾于2012年7月16日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疗,经检查颅内诸动脉段血流方向、血流速度、频谱图像及参数未见明显异常,脑电图检查未见异常EEG,医嘱服用曲唑酮等药物随诊。3、收款凭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裴小梅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等2万元。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关于证人高某某及被告人裴小梅所述裴小梅曾被高某乙强奸的言辞证据,因目前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裴小梅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裴小梅虽属杀人未遂,但裴小梅持械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侵害对象为无辜儿童,并导致被害人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其所提裴小梅系限制行为能力,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一审量刑时以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裴小梅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矛盾,迁怒于无辜儿童,持菜刀在被害人致命部位多次砍击,并最终导致被害人重度伤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