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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神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神民初字第72号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神县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唐某某通过原告的妻舅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云天沙发厂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因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利息也是自愿约定的。借款时对原告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而借款,并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该款用于云天沙发厂合资或按200000元借款到2012年12月30日付利息80000元。后云天沙发厂出事被火烧了,所以就没让原告入股,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被告唐某某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自2010年返回青神后,就与唐某某各自生活。唐某某没有在经济上帮扶过一分钱,此款是唐某某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债务作出了约定,该笔借款也不在已处理的债务范围之内,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约定的利息过高,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1月28日离婚。2007年,被告唐某某在云南经营云天沙发厂,被告张某某则在该厂内帮忙经营,直到2010年返回青神。2012年4月19日,因该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00000元,此款由唐某某房产担保;此款用于云天沙发厂合资或按贰拾万元到2012年12月30日付利息80000元”。后因云天沙发厂发生火灾,原告不同意入股,被告唐某某同意依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作出的(2013)青神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唐某某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此借款为唐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唐某某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某某。被告张某某称二被告已离婚,已将夫妻债务作出了处理,该借款不在所处理的债务之内,故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也不能某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为唐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实际已达60%(80000元÷200000元÷8月×12月×10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提出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唐某某、张某某负担3900元(原告已垫付1150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审 判 员  邹 翔人民陪审员  吴志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