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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春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良,女,别名黄春莲,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户籍地汕尾市城区)。2012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字(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春良以号码为1372950****的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分别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及10月份的一天,先后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路段、香城路万盛针织厂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某(另案处理)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春良到汕尾市区万盛针织厂附近一出租楼4楼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共计104.70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春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春良辩称没有贩卖冰毒2次2小包冰毒给周某某,是二人合钱一起买来吸食的;10月10日的这次只是帮徐某某拿冰毒给周某某,是受徐某某指使,没有贩卖,请法庭念在其贪图小便宜才犯错误,具有立功表现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春良以号码为1372950****的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分别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及10月份的一天,先后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路段、香城路万盛针织厂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某(另案处理)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春良到汕尾市区万盛针织厂附近一出租楼4楼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共计104.70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0月10日晚11时许,在被告人黄春良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店501房抓获携带毒品前来贩卖的徐某某(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疑似毒品冰毒2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手机1部(号码1372950****),并经被告人黄春良确认无误。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黄春良的情况反映》,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凤山派出所民警在汕尾市城区香城路万盛针织厂附近周某某租住的一出租楼4楼,抓获前来贩毒的犯罪嫌疑人黄春莲,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2袋,净重共104.70克,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手机1部。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黄春良立功表现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黄春良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捕毒犯,利用其电话与毒犯多次联系,约定到汕尾市区某酒店501房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1时多,民警在某酒店501房抓获携带毒品前来贩卖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5.汕尾市公安局东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春良的身份情况。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良于2012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黄春良的手机号码1372950****与周某某的手机号码1501631****存在多次通话,其中9月14日、10月6日、10月10日存在频繁通话,10月10日23:37:53、22:59:07、23:29:42与“阿泉”的手机号码1831286****存在通话。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徐某某的手机号码1343754****与“阿泉”的手机号码1831286****存在频繁通话。(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68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将从被告人黄春良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104.70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68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将从徐某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3小袋及1小瓶(净重计344.30克,3小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1小瓶用玻璃小瓶盛装)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75%。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春良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我跟阿莲经老乡介绍在天空之城游戏机室认识,以前有个老乡跟她买过毒品,所以我知道她有在贩毒。我帮朋友跟阿莲买过2次毒品,一次是9月中下旬的一天,一次是10月6日。每次都是买100元1克冰毒,都是电话联系,分别约在城区四马路路段和香城路我的出租屋附近交易。我的号码是1501631****,她的号码是1372950****。昨晚(2013年10月9日),我打电话给警察同志,举报有人在贩卖冰毒,同志让我配合工作。今天上午,我与阿莲电话联系,说有个朋友从东莞下来买货,问她有无,她说有。我说要买100个货(指100个冰毒),每克45元。下午2点钟,阿莲打电话问我朋友到没,我说要去车站接他,过了10分钟,警察到我香城路万盛针织厂附近4楼出租屋,我就打电话给阿莲说到了。下午3时左右,阿莲来我的出租屋敲门,被警察同志抓住,从她带来的袋子里搜出2袋冰毒。我只有与阿莲联系购买冰毒,没有联系他人,我不认识徐某某。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农历7月初,我认识了胡某和“日本”,我帮他们送毒品给他们要交易的人,他们请我吸食冰毒,有时拿钱给我用。10月10日晚10点左右,胡某和“日本”开车到某网吧载我,“日本”拿了一盒装在纸皮盒内的冰毒给我,胡某让我把这盒冰毒拿到某酒店501房给阿莲,我就开胡某的车和他们二人一起到某酒店,到了酒店门口,我拿了冰毒上去,就被抓获。阿莲是女的,汕尾城区人,短发,全名不清楚,我在天空游戏机室和她见过几次面,不熟。我不认识“小勇”。经混合相片辨认,徐某某辨认出“阿莲”(被告人黄春良)。(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春良供述: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多,我看到手机上有2个小勇打来的未接来电,就回他电话。他说有朋友过来,需要冰毒,让我帮他跟阿平拿货,给我200元当工钱。中午2时许,我接到小勇电话,说他接到朋友了,需要100个货(100克冰毒),当时我跟阿平在一起,阿平说10分钟搞定。然后阿平带我到城区霞洋的一个菜市场,他到里面去,让我在路边等。过了15分钟,阿平从市场里面出来,手里拿了2个袋(我知道里面是毒品)。我本打算回家,但阿平让我帮他拿袋子里的货给小勇,同时说请我吸食的毒品也在袋子里。于是我就拿货到城区香城路万盛针织厂附近一出租楼4楼给小勇,被当场抓获。小勇是外地人,电话15016******。我跟小勇及其老乡一起吸食过冰毒2次,2次都是小勇叫我帮他买,均是100元1克,然后他请我吸食。一次是9月份,一次是10月份。我想揭发贩毒的阿泉,打电话约他出来,争取立功表现。于是2013年10月10日晚10点多,我用自己的手机1372950****打阿泉的电话18312******,我问他现在有无货(冰毒),称朋友要拿300个到350个(克),多出三五十个都没关系,阿泉说好。我问他打算要多少钱,他说一个40元,并要求带足够的现金,我就说好,现在去带朋友,具体你们聊。然后我挂了电话假装去接朋友。过了十几分钟,我再次打电话给阿泉约他到某酒店501号房。我告诉警察同志,同志带我到酒店门口附近隐蔽的地方潜伏。过了20多分钟,我看见酒店门口来了一辆白色小车,下来三个人,一个是阿平,我认识他,他有跟阿泉一起贩毒,一个是阿泉的马仔,另一个我不认识。然后我看见阿平走进酒店到房间去了,另外二人开车离开。隔了不久,我在下面看见阿平被同志抓获从酒店带出来。阿平操汕尾本地口音,30岁左右,方脸,体型中等,身高165厘米左右,他和阿泉是朋友,一起合伙贩卖冰毒。我之前有跟阿平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9月下旬,一次是今年10月初,每次100元。我也有介绍朋友跟他买,一次是农历5月份,我在汕尾城区园林介绍吸毒的女性朋友“瑶瑶”给他,具体买多少我不清楚;一次是农历中秋节前,我介绍吸毒的男性朋友“肥咪”给他,阿平叫我带他去黄金海岸,我就带去了,具体买多少我不清楚;一次是9月份的一天,在城区打游戏,当时阿平也在场,有人问我有无冰毒买,我就叫他直接去找阿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陈述其知道被告人黄春良有贩毒,并向其购买冰毒2次2小包,一次是9月中下旬,一次是10月份,每次都是100元1克,均通过电话联系。该证言与被告人黄春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时间、数量、次数上相吻合,且有二人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黄春良辩称这2次2小包是和周某某一起合钱买来吸食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春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周某某证实10月10日其为配合公安工作,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春良购买冰毒100克,并约定在其出租屋交易。该证言有二人通话记录佐证,且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当场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黄春良,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04.70克,该部分毒品数量应计入被告人黄春良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春良辩称系受徐某某指使,帮徐某某拿冰毒给周某某,但周某某和徐某某证言均证实二人互不认识。故被告人黄春良的该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春良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将同案人徐某某约至某酒店501房,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该事实有被告人黄春良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春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春良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良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春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春良所提该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