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梨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李万喜、栗淑荣、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李万喜,栗淑荣,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客户经理。被告李万喜,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栗淑荣,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万喜之妻)。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应甲,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李万喜、栗淑荣、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喜、栗淑荣、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万喜、栗淑荣是夫妻,于2008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贷款由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第一次用信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9日,贷款正常循环使用,第二次用信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3日,贷款正常循环使用,第三次用信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贷款,三被告只偿还6000.00元,剩余贷款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万喜、栗淑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7577.73元,本息合计31577.73元;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喜、栗淑荣、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梨树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8年12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08年12月30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两份,用信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以及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万喜、栗淑荣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证据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针对本案审理情况,现就本案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法律的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万喜、栗淑荣夫妻于2010年12月8日重复用信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且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万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喜和栗淑荣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原告梨树县农行与被告李万喜、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李万喜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贷款由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方式是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三次用信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万喜、栗淑荣偿还本金6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7577.73元.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08年12月30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两份,用信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在卷为凭。因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明由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养猪、种地。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李万喜、栗淑荣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被告李万喜与被告栗淑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该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万喜、栗淑荣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万喜、栗淑荣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四平红嘴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其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故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万喜、栗淑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喜、栗淑荣从原告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喜、栗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7577.7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本息合计:31577.73元;二、被告四平红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