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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田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田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田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费家河头152号其开设的礼品回收店内,非法采购、回收卷烟并销售。其中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获利达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9月22日行政执法人员在其礼品回收店内当场查获各类卷烟(包括真烟与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7.1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田辉的人口信息、账本、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辉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及假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田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田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田辉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田辉被查扣的各类卷烟,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田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田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田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及被查扣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