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向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向阳,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26、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向阳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向阳及其指定辩护人蔡银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向阳伙同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三人已判刑)、靳某甲、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颍阳镇车站,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46900元和三星手机1部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骗手机、首饰价值共计8392元。2、2013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向阳伙同靳某乙、李某某、时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汝阳县城发往陶营镇的公共汽车上途径小店镇时,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现金8100元及黄金项链、手镯、戒指等财物。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向阳到洛阳市嵩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向阳的供述;同案人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靳某乙、李某某、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称被告人杨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其在第一起诈骗事实中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向阳伙同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三人已判刑)、靳某甲、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颍阳镇车站,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46900元和三星手机1部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骗手机、首饰价值共计8392元。2、2013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向阳伙同靳某乙、李某某、时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汝阳县城发往陶营镇的公共汽车上途径小店镇时,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现金8100元及黄金项链、手镯、戒指等财物。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向阳到洛阳市嵩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一起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靳某乙、李某某、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高某某、万某甲、王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杨向阳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向阳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向阳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其在第一起诈骗事实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应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