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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冯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年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也无任何往来。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无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但原、被告至今仍无任何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胡某乙的事实。(3)(2013)嘉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在2013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猪棚拆迁赔偿款8万元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书写了离婚协议,载明“家里房子和小店的一切由儿子胡某乙所有(包括猪圈)”的事实。(6)退养协议2份,证明财产清单中提到的猪棚拆迁赔偿款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6),原告欲证明共同财产有猪棚拆迁赔偿款8万元应依法分割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无法确认。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4月本案被告胡某甲曾起诉本案原告冯某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胡某甲的诉请,但原告认为,本案被告2013年4月份提出离婚后,双方至今未有联系,并且自被告起诉前一年双方即已分居生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登记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婚生子也已成年,但本案被告在2013年4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双方之后未有联系,且继续分居,无法和好,故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方面,因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故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