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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陈仕波、慈溪市金慈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代表人:胡杰,委托代理人:龚益。被告:陈仕波,被告:慈溪市金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岳银。被告:余岳银,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陈仕波、慈溪市金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慈公司)、余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益,被告陈仕波、金慈公司、余岳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慈公司、余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期间内,为被告陈仕波经营的慈溪市附海镇金星工具厂(以下简称金星厂)办理的债权本金不超过18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金星厂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期间和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等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但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0日;具体发放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2013年9月6日,原告根据金星厂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二笔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4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年利率均为8.12%,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届期,金星厂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金慈公司、余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仕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35.31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1731.5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金慈公司、余某对第1项诉请中被告陈仕波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仕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仅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金慈公司、余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某系作为被告金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的,被告余某个人未提供担保。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银行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仕波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及义务等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仕波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慈公司、余某为被告陈仕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实;4.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贷款利息传票二份,证明原告自被告陈仕波的账户内扣款用于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仕波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仕波、金慈公司、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仕波、金慈公司、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合同抬头的保证人栏和第十条记载的保证人栏所填写的保证人均为金慈公司和余某,且被告余某在落款处签名时已看过保证人栏记载的内容,其在落款处签名、加盖个人私章和金慈公司公章时应清楚保证人为被告金慈公司和被告余某两方,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某系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被告陈仕波借款后,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被告陈仕波的账户内扣除了借款本金64.69元和利息2.39元;3.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仕波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1731.53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仕波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陈仕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原告也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慈公司、余某对被告陈仕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仕波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辩称其个人未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慈公司、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仕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699935.31元,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31731.5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金慈服饰有限公司、余岳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仕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仕波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7元,减半收取计5558.50元,由被告陈仕波、慈溪市金慈服饰有限公司、余岳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