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4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4340号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梦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雅萍,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守瑞,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莉娜、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灵、廖雅萍、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守瑞、周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强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中铁水映加州四期”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24612.5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83.70元及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并应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24612.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7383.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欣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6519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24612.50元。1、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总共供货365195元。从《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可以看出,截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24045元。从《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8710元。经被告核对,送货单编号为ZXX和ZXX两张送货单存在诸多疑点。第一,该两张收货单上的收货人“袁正军”其实是原告工作人员而非被告工作人员。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一直都是强度等级为C25高的C30混凝土。第三,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的数量都在10立方以内,而只有袁正军收货的两张送货单上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超过了10立方。至少可以说,ZTXXX和ZTFJZ0XXX送货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并不是被告所用,应当予以排除。所以截止到2013年7月2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65195元(324045+48710-11×330-12×330)。2、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民路支行出具的被告银行账号为×××8349的交易明细,可见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6月13日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18日支付50000元,三次共支付货款200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65195元;二、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其他方式:按甲方施工进度节点支付货款,支付率60%。工程完工后两月内付清”。首先,按被告施工进度节点支付60%货款约定不明,因为被告施工有多个节点,到底是哪个节点,没有约定。换句话说,被告可以在任何时间点支付60%的货款,被告因此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次,剩余40%的货款,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两月内付清。而被告施工的中铁水映加州四期工程完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两个月时间,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6519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中铁水映加州四期”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C10至C35价格从290元至345元)、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每月28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的混凝土数量,按甲方施工进度节点支付货款,支付率60%,工程完工后两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3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09立方米,价值324045元。至2013年7月2日止,原告又向被告提供48710元的混凝土。在原告提交的上述混凝土编号为ZTFJZXX和ZTFJZXX的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系原告方的送货司机袁正军签的字,其中编号为ZTFJXX的送货单上载明所送的混凝土强度为C30,数量为11立方米,合同价值为3630元(330×11);其中编号为ZTFJZXX的送货单上载明所送的混凝土强度为C30,数量为12立方米,合同价值为3960元(330×12),上述两张送货单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59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是原告方送货司机签的字,要求对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的混凝土价格予以扣除;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8日付款50000元;同年6月13日付款100000元;同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施工部位至压顶,原告亦予停止供货。2013年11月8日,被告承建的“水映加州四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甲方施工进度节点支付货款,支付率60%,工程完工后两月内付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实施工进度节点的有关证据,且被告的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7月2日压顶,同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本院认定被告项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本案中,因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中其中编号为ZTX0XX和ZTFX0X的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系原告方的送货司机袁正军签的字,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张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混凝土用于被告的项目工地,因此上述两张送货单的混凝土价值7590元应当从原告的总供货款372755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本院认定为365165元(372755-7590),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6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1651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7383.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3‰,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日率0.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截止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165元,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15天,违约金为1936元(215165×15×0.6‰)。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所欠货款核减为165165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77天,违约金为7631元(165165×77×0.6‰),以上违约金计9567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仍以上述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5165元;二、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违约金9567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5165元为基数,按日率0.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岳阳市欣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