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行非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弓建红,范广印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弓建红,范广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邢行非审字第13号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40187485-X。法定代表人张培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女。被申请人弓建红。被申请人范广印。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弓建红,范广印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邢计征决字(2014)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实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征费前行政告知。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决字(2014)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702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催字(2014)09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弓建红,范广印于2013年2月19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按不低于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社会抚养费。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4)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4)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70200元。本案申请费9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董均平审判员 武文霞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利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