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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庆海与田建军、田知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田建军,田知法,贺增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庆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青,女,农民,系原告的姐姐。特别授权。被告田建军,农民。被告田知法,农民。被告贺增瑞,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被告田建军、田知法为特别授权,被告贺增瑞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庆海诉被告田建军、田知法、贺增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青、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及被告田建军、贺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诉称,我在莘县开办了一个小型旋皮场,2013年10月6日下午,三被告买树后到我这里卖树料,因我资金紧张,三被告强行卖树料,我妻子说没有钱,三被告就带人打我,并将我当场打昏迷。事发后,我妻子打了120急救并打了报警电话。我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没钱治疗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后在卫生室输液治疗22天。三被告以强欺弱,强行买卖,将我打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木料厂停产损失共计30514.93元。被告田建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准确,2013年10月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田建军就树料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亲戚强行压价,进而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原告首先动手对被告田建军殴打,被告田建军处于防卫状态,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后被告贺增瑞拉开,离开现场。原告对事件的造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原告起诉主体为三人,原告应明确主体,否则属原告诉请不明,应依法驳回。原告诬害我的孩子田知法,打架时,被告田知法正在外打工,打架的过程不属实,我们没有强行卖料。被告田知法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田知法一直在外打工,根本不在现场,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田知法的诉请。被告贺增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贺增瑞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原告与被告田建军发生争执时,进行了劝解,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贺增瑞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海在杨庄村开办了一个小型旋皮场(即收购木料,将木料加工成薄木片,俗称旋皮)。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田建军、贺增瑞等人到原告王庆海的旋皮场卖木料,因之前被告田建军与案外人韩景全、商合奇、田龙河四人在原告王庆海旋皮场就发生过打架,这次没说几句话原告王庆海与被告田建军发生争吵厮打起来,后被告贺增瑞、案外人王爱景也参与打架,期间被告田建军用棍子将原告王庆海头部打伤,经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庆海的损伤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50元。莘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告田建军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告田建军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对其进行处罚,被告田建军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王庆海受伤后,其妻子王爱景拨打120急救,到莘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眶周软组织损伤、右耳廓皮肤挫伤,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478.53元。出院时原告病情稳定,活动时略感头晕,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左眶周黄色淤斑,左眼视物模糊较前改善,右侧听力较左侧略差,右耳廓皮肤挫伤结痂脱落,颈软,四肢活动可,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原告提交的录像一份,主张被告田知法参与打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莘县公安局对王爱景所做的鉴定收款收据一份,三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出院后在王化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22天,花费2524元的医疗费单据23页,三被告辩称该卫生室的处方笺为连号且日期在后的处方笺编号在前,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通费单据20页,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系120急救车所接,只是在出院时支付了交通费用,与住院次数不符。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旋皮每天收入的证人书面证言两份,三被告辩称证人应当庭作证且应提交从事该行业的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以佐证收入。三被告提交青岛好滋味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知法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一直在该公司驻大润发专柜青岛城阳春阳店工作,从未请假回家,未参与打架事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木料厂停产损失共计30514.93元。另查明,2013年度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费为90.05元/日;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省外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莘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莘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莘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9页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次双方发生纠纷之前,被告田建军及其他人在原告旋皮场和原告发生过纠纷,在矛盾未化解的情况下,被告田建军等人又自行到原告旋皮场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以90%为宜。原告对被告到其旋皮场卖木料一事,处理不当,导致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自负责任以1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田知法参与此次打架,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原告因伤治疗往返的路程,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旋皮场停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莘县燕塔办事处王化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524元,因原告不是治愈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且仅为输液治疗,有一定治疗效果,对此项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田建军、贺增瑞应赔偿原告王庆海:医疗费5478.53元+2524元=8002.53元、误工费(13天+22天)×90.05元=3151.75元、护理费13天×90.05元=11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064.93元的90%为1175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军、贺增瑞共同赔偿原告王庆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58.44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王庆海承担469元,由被告田建军、贺增瑞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瑞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