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红炉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在广州务工。2009年原告带着小孩回到永川老家读书后就未返回广州。2011年被告母亲过60岁生日,被告从广州回来待了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元月11号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50000元抚养费,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小孩廖某甲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婚后修了8间房屋,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双方无债权和债务。原告表示小孩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被告外出后便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廖某甲,自2012年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廖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廖某甲(2003年4月30日生)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