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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与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河津飞祥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负责人黄忠民。委托代理人章波。委托代理人李杭英。被告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吾康。被告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校芳。被告河津飞祥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吾康。被告谢江波。被告李夏菁。被告谢校祥。被告孙青。被告谢利娃。被告谢江良。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诉被告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祥公司)、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祥铝业公司)、河津飞祥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飞祥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波、李杭英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诉称:飞祥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2013年6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70万元,共计197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0日,飞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祥公司以其位于萧山区浦阳镇某某村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及飞祥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飞祥铝业公司、河津飞祥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飞祥公司在约定期间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飞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飞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利息、罚息、复息2390.9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飞祥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浦阳镇某某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飞祥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萧抵字第XXXXX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4份、借款借据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决议书、关联企业保证函、个人保证函6份、他项权证3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品登记凭证、设备抵押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飞祥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九被告未作答辩。被告飞祥铝业公司、河津飞祥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飞祥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0日,飞祥公司、飞祥铝业公司、河津飞祥公司共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承诺对其中任何一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在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处的融资,其他两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飞祥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等。201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2013年6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与飞祥公司、飞祥铝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四份,约定飞祥公司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28‰,5.28‰,5.61‰,6.51‰。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合作银行浦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飞祥铝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依约向飞祥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97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与飞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飞祥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浦阳镇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2)字第XXXXXXX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XXXXXXX号】为飞祥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处的融资在2100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金额为除2012年9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设定的债权金额为28273800元抵押担保外的余额,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金额为除2012年9月5日建行萧山支行设定的债权金额为4009500元抵押担保外的余额,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金额为除2012年9月5日建行萧山支行设定的债权金额为1716700元抵押担保外的余额。同时约定,将上述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融资纳入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2014年1月2日,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与飞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存放于飞祥公司内的工业燃烧器等100台设备为飞祥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处的融资在47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同时约定,将上述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融资纳入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萧抵字第XXXXXXX号)。上述全部借款,飞祥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与飞祥公司、飞祥铝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飞祥公司、飞祥铝业公司、河津飞祥公司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飞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作银行浦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要求飞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祥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飞祥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祥铝业公司、河津飞祥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为飞祥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因飞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合作银行浦阳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借款本金197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为2390.95元);二、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有权对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某某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大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2012年9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的余额在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有权对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萧抵字第XXX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河津飞祥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14元,由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飞祥铝业有限公司、河津飞祥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谢江波、李夏菁、谢校祥、孙青、谢利娃、谢江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