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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信昭昭与崔宁、王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宁,王辉辉,信昭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昭昭。委托代理人:李旭然,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宁、王辉辉为与被上诉人信昭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新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丽娜、于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信昭昭于2012年5月份在正定县城原一洲医院的路北幻影网吧,将3万元交给了崔宁和王辉辉。崔宁和王辉辉未给信昭昭打借条。信昭昭称,信昭昭和崔宁因工作关系认识,崔宁借信昭昭3万元,承诺给3分的利息。信昭昭让崔宁打条,崔宁不给。信昭昭认为是借款,申请证人王焱焱、罗博出庭作证,证实王辉辉答应先给信昭昭一部分钱。信昭昭还提供11份与崔宁、王辉辉通话录音材料和录音U盘证实崔宁和王辉辉均答应偿还信昭昭部分钱。崔宁称,信昭昭给的3万元钱按30%入股游戏厅,游戏厅有王辉辉和信昭昭的股。崔宁和王辉辉未举出王辉辉与信昭昭签订的入股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有证人证言和信昭昭提供的信昭昭与崔宁、王辉辉通话的录音均能证实崔宁和王辉辉曾答应偿还信昭昭部分款。崔宁称,信昭昭给的3万元是按30%入股游戏厅。信昭昭未参与经营,也未分红。崔宁和王辉辉未举出与信昭昭合伙经营游戏厅的证据,崔宁称信昭昭给的3万元是按30%入股游戏厅资金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崔宁和王辉辉借信昭昭3万元这一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信昭昭要求崔宁和王辉辉支付利息3000元,因信昭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信昭昭要求崔宁和王辉辉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崔宁、王辉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信昭昭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由崔宁和王辉辉负担312.5元。崔宁和王辉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信昭昭和崔宁、王辉辉之间系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王辉辉经营一游戏厅,2012年5月份信昭昭投资3万元入股游戏厅,占百分之三十股份,信昭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信昭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崔宁和王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崔宁在原审时提供一份证人王哲出具的书面证明,欲以此证明信昭昭和王辉辉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信昭昭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信昭昭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为此信昭昭提供了王炎炎、罗博二人的证人证言和信昭昭与崔宁、王辉辉多次通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崔宁和王辉辉均曾经承诺偿还信昭昭部分款项。崔宁和王辉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仅提供了一份王哲出具的书面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有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于信昭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予以确认,进而对信昭昭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崔宁和王辉辉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王辉辉和崔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