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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林亦娟与XX、张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娟,XX,张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林亦娟,女,汉族。被告:XX,女,汉族。被告:张立志,男,汉族。原告林亦娟与被告XX、张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张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亦娟诉称,要求被告XX、张立志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自2013年12月16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自2014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8月3日,被告XX以其夫妻投资钨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偿还40000元,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林亦娟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情况。以上证据,被告XX、张立志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据1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有被告XX的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张立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张立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XX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亦娟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3分,三个月),今借人XX,2013年8月3日”。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偿还4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立志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林亦娟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XX未按期还款,属其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林亦娟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计算如下:自2013年8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自2014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后,原告林亦娟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立志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亦娟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亦娟如下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亦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何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