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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长清,叶邦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路口村**号。被告人朱长清,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邦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伙同张武(另案处理),在景德镇市汽车站纠集在一起,经事先商议到鄱阳县珠湖乡向李某某讨回欠朱长清的煤款。于是三被告人随身携带已买好的匕首、电棍等工具,搭乘从景德镇市到鄱阳县的客车来到鄱阳县高岭镇附近下车,在一小店买了绳子,然后蹲守在李某某开车回窑厂的途中。当李某某开车经过时,张武、叶邦露现将车子拦下,后朱长清将李某某从驾驶室拉下,对李某某进行恐吓并讨要煤款。在李某某挣扎的过程中,朱长清和叶邦露两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李某某捅伤。后又用绳子将李某某捆绑起来,用胶带封住其嘴巴并将其拖上车,由张武在车后排座控制住李某某,由叶邦露在副驾驶位控制住抱着小孩的李某某的老婆,由朱长清开着李某某的车子,准备将李某某一家三口带往景德镇市继续索要煤款。当车子行至高家岭镇积谷村附近时,车子没汽油无法行驶,朱长清就叫叶邦露抱着孩子继续往景德镇方向逃跑,朱长清将李某某夫妻二人绑在附近的路边,并和张武相继逃走。叶邦露在逃跑的过程中发现有民警在追赶,将小孩放在一农户门口继续逃窜。朱长清和叶邦露在逃窜的路上,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乙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的行为对其物质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9970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000元;7、代运费6000元,8、伤残赔偿金35124元,9、精神损失费80000元,10、子女抚养费16980元,车辆修理费16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494元。被告人朱长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子女抚养费、修车费、代运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被告人叶邦露辩称其并非故意捅伤李某某,系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李某某的背部碰上了其手中的匕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赔偿,修车费、代运费的事实其不知真假,不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朱长清为讨要李某某所欠其的煤款,向被告人叶邦露、张武(另案处理)提议将李某某从鄱阳县绑至景德镇索款,若李某某反抗便对其威胁、殴打,被告人叶邦露及张武均表示同意。三人商议好后被告人朱长清在乐平市买了匕首、电棒、迷彩服鸭舌帽等工具。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三人从景德镇市到达鄱阳县高家岭镇,被告人朱长清在镇上一个小店里买了两条绳子,之后三人在李某某出入窑厂的必经之路上蹲守。当天19时许,李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其妻子李红云和不满周岁的儿子)经过时被叶邦露和张武将车拦停,朱长清上前将李某某从驾驶室拉下来,张武则在车内控制抱着儿子的李红云。李某某被拉出后在挣扎的过程中朱长清对李某某身体和头部殴打,叶邦露则用匕首刺了李某某的腹部、背部和大腿,之后朱长清反绑了李某某的双手并用胶带封住了他的嘴巴,将李某某拖上车后由张武在车后排座控制李某某,叶邦露在副驾驶位控制抱着儿子的李红云,并将车内的阅读灯砸坏。朱长清则驾驶李某某的车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高家岭镇积谷村附近时,车辆抛锚无法行驶,朱长清就叫叶邦露抱着李某某的儿子先往景德镇方向逃跑,朱长清将李某某夫妻二人拉下车并绑在附近的路边,此时张武逃跑,朱长清则和叶邦露汇合,二人逃跑的途中见有警车追赶,便将小孩放在一农户门口继续逃窜。次日早上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胃刺伤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右肺少量血气胸,两肺挫伤,头部血肿。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970.94元。其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应为:误工费57.6元/天×90天=5184元;护理费85.3元/天×30天=2559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可根据其治疗医院的路程酌定为1000元;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车辆受损,修车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3.94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长清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向鄱阳县高家岭镇的李某某索要欠其的三万元煤款未果,其就和朋友叶邦露、张武商量好把李某某绑到景德镇要钱,之后其三人在乐平市买了刀、电棒。2013年10月23日下午三人来到鄱阳县高家岭镇,其在一个小店里买了绳子。当天晚上7点左右其三人看到李某某的小车(车上还有李某某的老婆和儿子)后拦停把李某某拉出车外,其和叶邦露殴打了李某某,叶邦露的刀还捅到了李某某,张武在车上控制李某某的老婆和儿子。之后其开着李某某的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过了高家岭集镇后车没油无法行驶,其就叫叶邦露抱着李某某的儿子先走,之后其把叶邦露夫妇绑在路边后与叶邦露汇合了,看到小孩衣服单薄就把小孩放在一户人家的门口后继续逃跑,天快亮时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叶邦露的供述,证明朱长清跟其和张武说帮他一起去鄱阳收一个窑厂老板的账,如果不给就打那老板并带到景德镇来,还说要到了钱大家一起分。朱长清在乐平买了匕首、电棍、迷彩服等。2013年10月23日其三人坐车来到鄱阳县高家岭镇,朱长清又去镇上买了麻绳。晚上19时许其三人等到了那老板的车,其和张武把车拦停了,朱长清也过去拉开驾驶室的门把那老板拖下车,在拉扯的过程中朱长清用匕首打老板的头部,其用匕首刺了老板腿部、腹部,张武在车上控制老板的老婆和儿子。之后又把老板拖上车,张武在车后排控制老板,其在副驾驶位控制老板的老婆和儿子,朱长清开车往景德镇方向行驶,经过高家岭镇没多久车子没有跑不动了,朱长清叫我抱着小孩先走,其抱着小孩走了五、六分钟后朱长清过来与其会合了,后看到警车很害怕,其二人把小孩放在一户有灯亮着的人家门口后继续逃跑,天快亮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红云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李某某开车途径李山老村附近时被三人劫持,李某某被拖下车后被刀刺伤,车上的阅读灯也被砸坏。后三人驾驶车辆继续劫持他们往景德镇继方向行驶,行至高家岭镇附近因车辆没油无法行驶,其二人又被拖下车绑在路边,其儿子被则其中一人抱走。劫持他们的其中一人像是景德镇的朱长清,李某某因煤的质量不好与景德镇的朱长清有几万元的煤款纠纷。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朱长清在其店里买了一段大约三、四米长棕色布绳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3日晚上8时45分钟左右,其在快到高家岭积谷村路口时,看到一男一女双手反被绑,男的身体流了很多血,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早上朱长清打其电话叫其接他,其到鄱阳县高家岭镇通向凰岗的路口时配合民警将朱长清和另一男子抓获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其在家门口捡到了一个小男孩的事实。8、朱长清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长清辨认出张武就是在2013年10月23日在鄱阳县珠湖乡参与挟持的同案犯。李某某就是被其挟持的被害人。9、叶邦露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叶邦露辨认出朱长清、张武就是2013年10月23日晚上在鄱阳县珠湖乡参与挟持的同案犯。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于2013年10月24日凌晨6时许被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在现场被缴获作案用匕首两把。1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21时30分打电话报案至鄱阳县公安局高家岭派出所。12、李某某伤情照片、鄱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四份、手术记录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作案时手持匕首的情况。14、朱长清、叶邦露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及朱长清对购买绳索现场指认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出生年月及无违法犯罪前科。16、(鄱)公(司)鉴(法)字(2013)C019号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17、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李某某因本案住院支出医药费人民币19970.94元。18、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李某某伤情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19、鄱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3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因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害人提供的修车证明及修车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车辆修理与二被告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清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叶邦露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长清提议并纠集、指使被告人叶邦露,被告人叶邦露持刀伤人,二被告人行为积极,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起了较大的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长清在案发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叶邦露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来看,其腹部、背部、右肘部、右侧臀部均为锐器直接作用形成,被告人叶邦露辩称不是故意捅伤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的行为致使李某某重伤,应当对李某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的赔偿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定应赔偿的数额。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其该四项要求赔偿金额均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代运费、子女抚养费要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叶邦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3.94元,被告人朱长清、叶邦露对该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占婷婷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