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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启芳与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芳,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徐启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朴成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启芳与被告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庚鞋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芳诉称,2009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给被告去青岛办理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合并业务,被告承诺:从2009年6月开始给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企业合并成立后,一次性结算给原告工资,到2013年6月公司合并后,被告拒绝原告不再让其上班。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44000元,原告给被告代垫业务咨询费4500元、登报费1500元、去青岛办理业务费用4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将原告赶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咨询费4500元、登报公告费1500元、去青岛办理业务费用4000元,合计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4000元(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33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庚鞋业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办理企业并购,但这是中介行为,而且中介合同没有完成,本案不应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启芳主张与被告自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徐启芳全权办理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事宜。2009-6-3”,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合并事务;2、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为2009年3月15日,客户名称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的登报通知收据,金额为1500元。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1500元用于登报;3、发票一份,该发票系2012年8月29日青岛市博琛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给付款方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合并的事项代缴咨询服务费;4、登报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5、胶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胶外经贸审字(2009)第148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文件;6、申请一份,欲证明通过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所有事务;7、被告董事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为其办理所有事务而出具的董事会证明;8、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欲证明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办理合并事务而出具的董事会证明;9、公司合并协议一份,欲证明两个公司合并所签订的协议;10、合并协议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两个公司办理合并的确认书;11、章程修正案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办理的事务;12、被告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合并事项后企业的合法章程;13、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办理的各项审计;14、审计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其办理合并事项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书;15、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青外经贸资审字(2010)39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多次去青岛为被告办理企业合并的材料;16、批准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去办理了该批准证书。被告泰庚鞋业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过吸收合并事宜,但属于中介行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收据的单位和名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办理登报事宜;对于证据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办理的,这是企业的正常审批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批准书在1995年批注办理的,非原告办理,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启芳于2013年12月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泰庚鞋业提起仲裁,申请: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4000元(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33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泰庚鞋业在仲裁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企业并购属中介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属于民事活动,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胶劳仲案字(2013)第5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的前提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体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驳回原告徐启芳的仲裁请求。原告徐启芳对该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43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前提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中虽然有原告的名字,但仅仅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与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事宜,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本身只是说明发生了证据中载明的费用,并不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16均系企业的正常审批手续及材料,材料中并没有关于由原告办理的记载,因此,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要求作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