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执118号准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容执字第118号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城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城县。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夫妻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刘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社会抚养费29925元。该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34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爱民执行员 李海军执行员 郭二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顺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