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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城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城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丁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张某欠她人民币22000元,并立有欠据。2011年11月21日,张某欠她货款1600元,还立有欠据。虽经她多次催要,张某总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张某立即偿还她人民币2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丁某某提供2011年9月23日张某给其出具的欠条和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9月23日,张某借她现金22000元。2011年11月21日,确定张某欠她窗帘款16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丁某某提供的两张欠条,书写清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张某借丁某某人民币22000元。张某开店丁某某给其通过熟人订做窗帘出卖给张某,窗帘价款1600元,张某一直未付给丁某某。为此,2011年11月21日,张某为丁某某出具欠条。2012年5月25日,丁某某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7日,因找不到张某,诉讼无法进行,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恢复诉讼。本院认为:丁某某主张张某欠她现金22000元和欠她窗帘价款1600元,有张某给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所以,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丁某某主张张某支付利息,因未有约定不能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与张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且有效。二、张某偿还丁某某借款22000元。三、张某支付丁某某窗帘价款1600元。上列二、三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期间届满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300元,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隆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