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凯斌与陈瑞祥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祥,卢凯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祥,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卢凯斌,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瑞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瑞祥及其辩护人徐斌、原审被告人卢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以及卢文斌(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通过网络聊天,谎称自己是“香港体彩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投注,计骗得被害人刘某、王某人民币42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瑞祥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卢凯斌参与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39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陈瑞祥与卢文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9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陈瑞祥至本市新北区工商银行府琛花园营业点取赃款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治安卡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陈瑞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卢凯斌等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等人处扣押了电脑、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汇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瑞祥在犯意的提起、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获取赃款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凯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瑞祥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凯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依法扣押的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陈瑞祥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太重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陈瑞祥所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原审被告人卢凯斌提出其有自首、坦白情节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瑞祥、卢凯斌诈骗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祥、原审被告人卢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陈瑞祥在犯意的提起、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获取赃款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卢凯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瑞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瑞祥、原审被告人卢凯斌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陈瑞祥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瑞祥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瑞祥有自首情节和量刑太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瑞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部分赃款和作案工具,上诉人陈瑞祥属于有重大作案嫌疑,故不能认定其自首;关于量刑部分,原判决已认定其有立功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并予以了考虑,并无不当;故陈瑞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卢凯斌所提有自首、坦白情节等,经查,卢凯斌系被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其属于有重大作案嫌疑,不构成自首;公安人员对其首次盘问时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俊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