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谢成民与张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民,张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谢成民,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张刚峰,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成民与被告张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和6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前一笔利息每月6000元,后一笔月息3%),被告写下二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二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刚峰向原告谢成民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7天。被告共出具二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成民与被告张刚峰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外,其它内容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限度,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成民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算,另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仕代理审判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